《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有关问题解答
编者按: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中国纪检监察》《中国纪检监察报》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中有关重点和难点问题,刊发了系列问题解答,解答依据充分、内容详实,有利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准确把握《政务处分法》内涵要义。现将有关问题解答梳理刊发,供学习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有关问题解答
一、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政务处分依据?
依照《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且该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根据以上规定,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时要准确把握处分依据,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监察机关可否依照《政务处分法》之外的法律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应当依照《政务处分法》给予其政务处分,但如2020年7月1日之前施行的法律对该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有更为具体、对应性更精准的特别规定,或者2020年7月1日之后颁布的法律对该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作出新的规定的,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可以直接依照该法律作出政务处分,但政务处分的种类、期间、适用规则等须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章执行。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可以依照该法律的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比如,对行政机关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的《预算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且在对违反《预算法》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方面,《预算法》相比《政务处分法》而言属于特别规定,故应当依照《预算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又如,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的行为,鉴于《疫苗管理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且在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方面,《疫苗管理法》相比《政务处分法》而言属于特别规定,故应当依照《疫苗管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二是关于监察机关可否依照法规、规章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如该违法行为在《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对应性条款予以规定,而法规、规章中有相应具体规定的,监察机关可以依照该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可以依照该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三是关于监察机关可否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如该违法行为在《政务处分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对应性条款予以规定,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有具体对应性规定的,鉴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是按照处分种类只有警告、记过、撤职或者降低岗位等级、开除4种来设定违法行为适用处分的,已不适应《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处分种类变化后的新情况,故不宜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而可以区分情况分别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的全部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当时的规定处理的,也不宜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建议可以直接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确定适用的处分时可以参考《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章关于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的规定。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不宜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四是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适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监察机关依照《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其政务处分,不再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全部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当时的规定处理的,其中系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可以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其他人员一般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这2部行政法规中关于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是按照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来设定,在国务院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前,监察机关不宜依照该2部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不宜依照该2部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五是关于《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等兜底规定的适用。在适用《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这一兜底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时,必须遵循《政务处分法》第六条关于公职人员“非因法定事由”不受政务处分的原则,审核和确认该公职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仅违反未规定法律责任的倡导性规定的不宜给予政务处分。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除《政务处分法》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对公职人员的某些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处分”“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处分”或者给予××(具体处分种类)处分的,相应规定可以作为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依据。
(作者:董芳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审理室 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7月15日第8版)
二、免予处分与不予处分需注意哪些问题?
《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免予处分、不予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什么情形下需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经立案调查,认为公职人员具有《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经谈话函询或者初步核实,认为公职人员具有《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对该公职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不需要再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需要指出的是,若仅党纪立案,监察机关没有立案的,监察机关通常不需要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二是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是否需要制作书面决定。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对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但对是否要制作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以及是否要送达被免予、不予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依照《监察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结合以往工作实践,鉴于决定免予、不予政务处分的,均认定被免予、不予处分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制作书面的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并送达被免予或者不予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其中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同时,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表述为“决定对×××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并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不需要另行单独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决定。与此同时,在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通常可以表述为“本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的其他内容可以参照政务处分决定书的相应内容把握。
三是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如何区分适用。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免予政务处分和不予政务处分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在确定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该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结合其悔改表现等情况,综合分析研判后,与拟同时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4种处理方式的选择确定一并考虑,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诫勉的,一般可以免予政务处分;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的,一般可以不予政务处分。
四是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是否需要进行违法事实见面。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与被调查人见面核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对拟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是否要进行违法事实见面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依照《监察法》第五条关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等规定,监察机关拟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也需要进行违法事实见面。
需要指出的是,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可以形成《×××(同志)(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核对。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志)(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中需写明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据。
五是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是否需要移送审理。监察机关调查部门经立案调查,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条等规定,应当移送本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理,案件审理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并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依法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此外,对已作出免予或者给予党纪处分决定的,即使没有同时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机关也不宜再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作者:董芳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审理室 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7月22日第8版)
三、公职人员过失犯罪,哪些情形可以不予开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该条因涉及相关公职人员的“饭碗”备受关注。如何理解“案件情况特殊”以及“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具体程序,是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的前提。
全面精准把握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
《政务处分法》施行前,公职人员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处理的标准不尽相同,不同的对象可能面临不同的处理结果。
(一)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的处理。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可以保留公职。1988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也有类似规定。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意味着只要被判处刑罚,不论是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罚金等较轻刑罚,也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给予开除处分。
(二)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理。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对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处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均规定,其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的,均给予开除处分。
(四)对国有企业人员的处理。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相关解答意见规定,对企业职工,包括其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以及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不予开除。该条例于2008年被废止后,对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被判处刑罚的,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开除处分;对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人员被判处刑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企业内部惩戒规定处理,并非一律解除合同。
从给予被判处刑罚的公职人员纪律处理的历史沿革看,呈现三个明显特点:一是从分类处理到统一标准。此前,对公务员的纪律处理严于非公务员,对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中行政机关任命的公职人员的纪律处理,严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后,从表述上统一了标准和尺度。二是保留公职程序日益严格,《政务处分法》施行后,明确需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三是保留公职的条件日趋务实合理,从“有条件保留公职”到“一律开除公职”,再到“原则上开除、特殊情况可保留公职”,体现了对政务处分更加审慎的立法态度,确保处理结果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
此外,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政务处分法》确立保留公职情形,实现与保留党籍情形的衔接,有利于党纪政务处分的平衡。
过失犯罪后保留公职建议重点把握的问题
(一)必须是过失犯罪。相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不少过失犯罪系缺乏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造成,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特别是对有受害人的过失犯罪来说,在犯罪人员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后,也易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效减轻社会危害性。
(二)必须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罚相比,此类刑罚属传统观念中的“轻刑”,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条件保留公职可以释放较好的执法效果。
(三)要从严把握“案件情况特殊”情形。一般情况下, 以开除为原则,不开除为例外。只有具备“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条件,才可以不予开除。建议以下情形可考虑保留公职:一是政治素养较好,业绩突出或者曾作出重大贡献,保留公职有利于地区、行业事业发展;二是专业技术水平高,在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家型人才,成果丰硕,保留公职有利于继续作出贡献、服务群众的;三是具有家庭困难、身体不好、临近退休等特殊情况,开除公职可能严重影响生活的;四是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需要保留公职;五是保留公职可以充分体现执纪执法综合效果的其他情形。
此外,保留公职的情形不宜“一刀切”,要综合考量,既要防止“好人主义”思想作祟而滥用,也要避免因担心被问责而不用。要做好区域和系统的平衡,对本地区或系统易发多发、影响恶劣的过失犯罪,从警示角度考虑,保留公职更应从严控制。
(四)必须严格落实报批程序要求。关于《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中的“上一级机关”,宜区别把握:一是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可参考2005年7月中央纪委法规室对《关于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处分批准程序的请示》的答复精神,上一级党组织包括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笔者建议,对拟保留公职的案件,可由相关监察机关报同级党委批准后,以同级党委名义书面报上一级监委审批。请示应当围绕“案情特殊”阐述“保留公职更为恰当”的具体理由,预判处理效果。所附材料建议参考党纪报批案件要求,附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违纪违法事实见面材料、审查报告、审理报告、忏悔反思,以及能够证明案情特殊可保留公职的现实表现、专业技术等级、荣誉表彰等材料。待上一级监委同意后,由呈报监委作出政务撤职处分。案情特殊、复杂的,必要时上一级监委可将案件报同级党委批准或备案。二是对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拟作出撤职处分的,“上一级机关”包括任免机关、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此外,要把握撤职处分作出的时间,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符合保留公职条件的受处分人,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前,也可暂不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待判决、裁定作出后再视情处理。
(作者:许展 李刚 作者单位:安徽省纪委省监委 文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四、如何理解和把握《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的匹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种类、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而且与党纪处分制度实现了处分情形相对应、处分档次相协调、处分规则相对接,做到纪律和法律相互贯通、一体执行。现实中,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是两种不同的处分种类,二者可匹配适用,且二者的匹配适用一直是纪检监察机关关注的焦点问题。结合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及工作实践,我们认为,做好二者的匹配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遵循“轻轻、重重”的匹配原则。为规范政务处分工作,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于2018年4月印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从而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匹配的基本原则。根据2017年起试行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等2项党纪处分和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等4项政纪处分属于轻处分,归为“第二种形态”;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3项党纪处分和行政撤职、行政开除等2项政纪处分属于重处分,归为“第三种形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政务处分”代替“政纪处分”,体现了监察全覆盖的本质要求。政务处分种类包含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为延续落实上述统计指标体系精神,我们可以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4项政务处分作为轻处分,归为“第二种形态”,同理,撤职、开除等2项政务处分属于重处分,归为“第三种形态”。一般情况下,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若匹配,则所给予的政务处分和党纪处分应处于同一种形态。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人事部关于“行政降级处分”问题的复函》,“降级”处分是指降低级别工资,若级别工资档次为最低档次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因此,降级处分是轻处分,不是重处分。
党纪重处分必须搭配政务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和撤职、开除属于重处分。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实践中,开除公职的党员一般都开除党籍,不存在搭配问题。重处分之间的匹配重点是政务撤职与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的匹配。首先,要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精神体现在具体实践中。对具有党员身份的监察对象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必然匹配开除党籍处分。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未必一定开除公职。其次,撤销党内职务与撤职处分的匹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据此,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一般应当搭配撤职处分。根据2010年《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根据以上规定,撤销党内职务匹配撤职时,撤职处分至少要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第三,留党察看处分与撤职处分的匹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的规定,结合撤销党内职务搭配撤职至少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的结论,可以推出留党察看处分匹配撤职时,撤职处分也要至少降低一个职务层次。鉴于由撤销党内职务到留党察看的党纪处分是依次加重,所以与撤职处分匹配时也要考虑两者的影响不同。但由于实践中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具体如何匹配,还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做到精准运用。从公开的案例看,实践中存在留党察看二年匹配撤职时,撤职处分降低二个职务层次的情况,也有降低三个职务层次的;有留党察看一年匹配撤职时,撤职处分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的情况,也有降低二个职务层次的。因此,在不违反相关精神和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不同案件情况,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匹配撤职,撤职处分应当至少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匹配撤职,则一般至少降低二个职务层次。第四,开除党籍与撤职处分的匹配。实践中,开除公职的党员一般都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未必一定开除公职。结合具体案情,有些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党员形象,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不再同时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给予撤职处分。鉴于开除党籍处分较留党察看处分更重,因此,匹配开除党籍处分的撤职处分,应至少降低三个职务层次为宜,如果不够降低三个职务层次的,可以降到最低级别。
党纪轻处分不必然搭配政务轻处分。相关规定仅对党纪重处分搭配政务重处分作出要求。实践中,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可以搭配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鉴于党内警告的影响期与记过处分的期间一致,党内严重警告的影响期与记大过处分的期间一致,因此,实践中给予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般不再匹配记过、记大过处分。如果根据违纪性质和情节给予的处分,介于党内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之间时,可以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以突出良好的执纪执法效果。
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需同时作出。这里强调时间性,是基于处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体现的是对被处分人的权利保护,保障案件处理效果的公正性。因党纪处分的影响期与政务处分的期间基本一致,二种处分搭配使用的情况下,处分的影响期就是影响期较长的处分的影响期。如果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作出时间差距太远,会造成影响期实际的延长,影响案件处理效果的公正性。比如,某领导干部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匹配降级处分。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同时生效,对受处分人的影响是24个月。如果党纪处分作出3个月后,监察机关才作出政务处分,对受处分人的影响实际是27个月。因此,无论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如何匹配适用,实践中要关注处分的生效时间对被处分人造成的实质性影响。
(作者:贾轶凡 王浩臣 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纪委监委 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2020年第16期)
五、如何理解和把握《政务处分法》中关于履行主体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总则”中规定,“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还明确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和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这就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赋予其相应的处分权限。此外,《政务处分法》还在抓早抓小、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执行处分决定、处置违法利益等方面,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制度化、具体化,为其更好地履行主体责任提供了有力制度遵循。
对轻微违法问题“咬耳扯袖”。《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这符合该法提出的“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对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用好“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提出明确要求。深化运用“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注重抓早抓小,是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也为其履行主体责任提供了有效抓手。结合湖南实践,我们认为,任免机关、单位须提高日常监督的主动性和针对性,对于公职人员在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等方面出现轻微不良、异常情况时,应及时谈话谈心,防微杜渐。同时,任免机关、单位的纪委要积极协助党委(党组)开展工作,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也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做好组织处理工作。《政务处分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任免机关、单位及时作出组织处理和暂停履行职务,是对涉嫌违法公职人员的教育和提醒,有利于公职人员配合审查调查,使案件查办工作正常进行。《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了组织处理方式有三种:停职、调整、免职,三种方式既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实践中,组织处理方式还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工作中如何进行组织处理,应视具体问题和具体规定而定。在查办案件时,认为被审查调查公职人员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者妨碍案件审查调查的,可予以停职。对有证据证明所犯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
用好赋予的处分权限。《政务处分法》规定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明确赋予任免机关、单位相应的处分权限,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等主体责任的直接体现,与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实现双轨并行,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制度的创新和发展,积极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任免机关、单位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的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当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法规、规章仍有效,应依照“从旧兼从轻”“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执行。实践中,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如该违法行为在《政务处分法》中没有对应性条款予以规定,而法规、规章中有相应具体规定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依照该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严格执行处分决定。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严格落实处分决定。《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同类型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受到的各项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和要求。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被开除的公职人员应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并明确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的条件,以及解除处分后对职务、职级、级别、岗位、薪酬待遇等的影响。处分决定重在执行落实。实践中,任免机关、单位必须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及时沟通衔接,在规定时限内做好职务职级变更、工资降级等相关工作,确保处分决定执行到位,释放处分决定的威慑力。二是依法依规处置违法利益。《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经济利益,以及依法纠正公职人员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级、学历、学位、荣誉等其他利益,完善了受到处分后的利益追缴制度,使违法的公职人员在经济等利益方面付出相应代价。工作中,对于违法获得的经济利益,主要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置;任免机关、单位处置的主要是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等其他利益。三是做好以案促改工作。《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宣布、告知都意味着责任。实践中,违法的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在严格执行处分决定的同时,必须按照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理念做好“后半篇文章”,开展警示教育,推动以案促改,起到查处一起案件、规范相关行为、堵塞相关漏洞、教育一片干部的效果。
澄清正名激励担当作为。《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的公职人员进行澄清保护,也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具体化。实践中,任免机关、单位既要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开展调查,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维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在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时及时为公职人员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澄清正名可采取通告、通报、召集会议甚至媒体公告的方式,范围可在机关、单位一定范围内。在澄清正名的同时,还要主动与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的公职人员谈心谈话,帮助其尽早卸下包袱、走出困境,激励担当作为。
(作者:王前良 作者单位::湖南省纪委监委 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2020年第18期)